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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保险合同(下)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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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

  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飞机公众责任保险。它承保被保险人因飞机坠落或从飞机上坠人坠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此,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由被保险人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之列。

  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损失: 飞机不适航而飞行,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战争、劫持等。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付。

  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是按照飞机种类和型号规定相应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收取固定保险费。赔偿限额又进一步分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旅客责任保险

  飞机旅客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因旅客在乘机或上下飞机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旅客所携带或业已交运的行李、物品的损失或因行李物品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 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此, 旅客是指购买了飞机票和经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是, 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任务而免费搭载飞机的人员。

  飞机旅客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为: 飞机不适航而飞行,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战争和劫持等。

  飞机旅客责任保险采取限额赔偿方式。其赔偿限额应当列明在保险单上, 通常规定为对每一位旅客的限额、每次事故的限额、每一架飞机的限额。, 大多数国家的航空公司对于旅客和行李、货物的最高赔偿责任, 是按照1929 年10 月21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及其1955 年9 月在海牙修订的议定书的规定来确认。具体限额是: 每一旅客为25 万金法郎, 托运行李或货物的每公斤为250 金法郎, 每一旅客的随身物品为5000 金法郎。我国是上述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签字国, 应适用该限额规定, 故我国现行的国际航线飞机保险根据该限额确定保险人在飞机旅客责任险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81 年10 月1 日起, 对每一旅客的赔偿责任, 按被保险人( 航空公司) 依法赔付给旅客的金额为限。至于我国国内航线的飞机保险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保险人的旅客保险责任限额。根据1989 年2 月20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航空公司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对每一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 万元。

  因此, 保险人将据此承担被保险人( 航空公司) 的赔偿责任。

  飞机旅客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按照飞机的座位数计收的。而旅客在投保其已向航空公司声明价值的行李或货物时, 应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比例的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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