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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与委付(下)

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二、委付

  (一) 委付的概念

  所谓委付, 是指投保人( 被保险人) 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 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保险金额的权利。

  委付制度, 是海上保险的特殊规定之一。在海上保险中, 委付常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按照委付制度, 当保险标的虽未达到全部损失, 但有全部损失的可能; 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财产本身价值时, 被保险人可以将其残余利益, 或标的上的一切权利, 表示移转给保险人, 从而要求推定全损给予赔偿。

  (二) 委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依照国际惯例, 实施委付,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 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 可以接受, 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 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 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 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 委付, 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 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 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因为委付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同时, 委付不能附有条件, 如船触礁倾斜后,被保险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时又附上条件: 日后船若能修复, 愿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而要求返还船舶, 这是不允许的。一般说来,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 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调查了解, 查明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以内, 是否有扩大或超过赔偿的可能, 以及对第三者责任, 如清除航道的责任等。

  其三, 委付时, 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 如经保险人接受并同意给付赔偿时, 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授权书, 保险人据以取得对该项标的代位求偿权, 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 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由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 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如果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额, 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 在这点上, 它与前述的代位求偿权利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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