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五)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六)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七)妊娠(含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 、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十条 下列费用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在保险人认可(或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矫形费、视力矫正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不受此限;
(三)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
(四)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拐杖、药枕等辅助器具费;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六)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项目;
(八)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九)未经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费用以及超过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的费用;
(十)未列入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
(十一)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后的诊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的诊疗费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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