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日期须至少为九十日。
当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罹患的轻症疾病已经符合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金责任。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若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之前已经发生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事故而未申请理赔的,则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经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数额。
三、身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生命关爱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达到本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以及生命关爱保险金三项保险责任不可兼得,保险公司将按最先发生者承担其中一项保险责任,同时不再承担其余二项保险责任 。
五、豁免保险费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本合同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等待期均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