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合同保险期间内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身故给付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到达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无息返还身故时合同的累计应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到达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合同终止。
3、生命尊严提前给付
若被保险人经由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终末期疾病,可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按申请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后,合同终止。
4、重大疾病给付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同时豁免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并不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合同 ,仅无息退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上述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 ,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5、特定恶性肿瘤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合同对特定恶性肿瘤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合同 2.5 条所列的特定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6、轻症疾病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合同对轻症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此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合同对轻症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二、在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