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等待期
合同生效(或合同中止后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含当日的时间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或因出现了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症状或体征而就诊或经医学检查发现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无息全额退还合同已缴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F六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多种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同时又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或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①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合同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重大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②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180天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180天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④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180天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⑤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180天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8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⑥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180天以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⑦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等待期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在初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三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⑧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所对应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三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况:
a.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b.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c.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存在。
(3)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以下20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次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依次为50%、55%、60%。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1次,本项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中症疾病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中症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多种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定义和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4)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以下30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次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依次为30%、35%、40%、45%。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1次,本项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四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轻症疾病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轻症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多种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5)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①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②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含)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