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无息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患有合同约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无息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二次为限,当累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达到二次时,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患有合同约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3)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无息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后身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再承担给付合同所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4)终末期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终末期疾病,保险公司无息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终末期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终末期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终末期疾病之后身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向终末期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终末期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再承担给付合同所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5)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无息退还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②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之后(含十八周岁)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对于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终末期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只给付其中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合同终止。
(6)轻症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轻症或中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