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公司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发生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3)保险金给付限额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两项保险责任终止。
(4)意外医疗保险金(可选)
被保险人每次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公司就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和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规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项目)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且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