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承担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②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④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1)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上所述的①、②、③、④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医院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则保险公司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①若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除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已发生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除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②若该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除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已发生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从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90%
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的最高给付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达到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则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