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承担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②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④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1)普通意外保障
①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前面所述的四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保险公司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②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前面所述的四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保险公司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附加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总额达到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2)航空意外额外保障
①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前面所述的第四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类别,保险公司除按①款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还将根据①款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②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前面所述的第四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次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的,保险公司除按②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该事故发生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附加合同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前附加合同已有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3)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①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前面所述的四种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医院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为限。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则保险公司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不超过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接受治疗,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