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本附加合同中止后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含当日)的时间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或出现了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经医学检查发现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本附加合同已缴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已缴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3)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无论被保险人患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同时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和轻症疾病,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4)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本附加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具体定义见“7.2特定重大疾病的定义”),并满足下列年龄及性别对应条件,则我们除按1.1.3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一并额外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的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无论被保险人患一种或多种特定重大疾病,本项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为限。
①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确诊初次患下列疾病,我们按照上述规则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②若被保险人为男性,且在18周岁后确诊初次患下列疾病,我们按照上述规则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③若被保险人为女性,且在18周岁后确诊初次患下列疾病,我们按照上述规则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5)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以下25项轻症疾病(具体定义见“7.3轻症疾病的定义”),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1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多种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