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含)后身故,则我们给付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已缴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则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患多种重大疾病,本项责任我们以给付一次为限。
我们根据疾病诊断时的疾病状态或疾病阶段给付保险金,任何在诊断时已经超越轻症重疾的疾病状态或阶段,我们不给付2.2.4轻症重疾保险金。涉及介入手术的轻症重疾不受此限制。
(3)特定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以下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除按2.2.2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一并额外给付等值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的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①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确诊初次患终末期肾病,重大器官移植术,良性脑肿瘤,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符合恶性肿瘤定义的白血病,脑恶性肿瘤,我们按照上述规则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②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含)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确诊初次患终末期肾病,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符合恶性肿瘤定义的骨恶性肿瘤、脑恶性肿瘤、胰腺恶性肿瘤,我们按照上述规则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3)轻症重疾额外给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后(不含当日)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以下25项轻症重疾,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并豁免本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轻症重疾首次确诊日以后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重疾只给付1次,本项轻症重疾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4)保险金给付限制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内(含当日),出现了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或经医学检查发现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轻症重疾,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若本合同中止后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为准)以内(含当日)因疾病身故,我们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