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7条定义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7条定义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8条定义的第一类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8条定义的第二类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同一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最多针对三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种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特定重大疾病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9条定义的第一类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我们还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关爱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第9条定义的第二类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我们还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关爱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和前述“重大疾病保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均不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