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豁免本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即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癌症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②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至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1条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一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最多针对三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种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特定癌症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至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2条定义的特定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在确诊之日起的第30日仍生存的,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我们还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癌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在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不给付特定癌症保险金。
(4)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
①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②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5)长期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180天以上的,我们将自被保险人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后的下一个保单周月日起,在每个保单周月日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自我们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前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长期护理保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均不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