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50%给付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前,我们已按照本条第 2 款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其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50%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如合并此前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我们按较严重的伤残等级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原有残疾,合并原有残疾程度后使得本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评定为较严重程度残疾的,原有残疾程度所对应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视同以前已给付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残疾时,我们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本条约定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 76 周岁的,以保险单所载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50%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前述限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3)境外猝死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猝死的: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猝死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境外猝死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 76 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猝死身故基本保险金额*50%给付猝死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