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部分
(1)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30 日后(不含第 30 日)(保险期间届满 30 日内重新投保的,不受上述 30 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医院治疗支出的符合就医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内的累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约定的本项责任免赔额的部分,按与投保人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结束时尚在住院治疗,则本公司对其自该保险期间结束之日起 30 日以内(含第 30 日)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同一被保险人因相同疾病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住院,本公司承担本项保险责任的天数累计以 180 日为限。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以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可选部分
(1)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30 日后(不含第 30 日)(保险期间届满 30 日内重新投保的,不受上述 30 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在医院接受门诊、急诊治疗,由此发生的符合就医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对于其保险期间内累计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金额超过约定的本项责任免赔额的部分,按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以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牙科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以下原因导致所发生的符合就医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内的牙科门(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牙科医疗保险金:
龋病、牙髓病、牙隐裂所引起的补牙、牙髓治疗、拔牙、阻生齿治疗;牙周组织疾病,如牙周炎、牙龈炎等治疗;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牙科治疗。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牙科医疗保险金,以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3)生育医疗保险金
已婚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发生的,且符合就医所在地政府制订的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中生育医疗标准的下列生育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生育医疗保险金:
孕产期检查费;
分娩时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
流产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
因分娩、流产或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双方约定的其他生育医疗费用。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生育医疗保险金,以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4)公共保额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累计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起付金额时,本公司就超出部分给付公共保额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公共保额医疗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公共保额医疗保险金个人使用限额为限。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公共保额医疗保险金以本项保险责任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