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保险金(必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已向该被保险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给付的累计金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必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类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评定原则具体如下:
确定伤残类别: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若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猝死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猝死,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4)(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医疗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肩、膝、踝关节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该次(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治疗而发生的符合本合同当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应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再扣除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比例给付(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肩、膝、踝)关节意外损伤手术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意外医疗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该次意外伤害的治疗而发生的符合本合同当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应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再扣除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6)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乘以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给付天数以 30 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 90 天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7)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可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据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 5 类意外伤害中的一类或者数类承担身故保障责任:
航空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已经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轨道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轨道公共交通工具,自进入轨道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水运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运公共交通工具,自踏上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甲板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公路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自进入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私家车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私家车,自进入私家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若被保险人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该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该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已向该被保险人给付过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公司在给付该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将扣除累计已给付的金额。
(8)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可选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据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 5 类意外伤害中的一类或者数类承担伤残保障责任:
航空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已经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包括该民航班机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在机舱外部的期间;
轨道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轨道公共交通工具,自进入轨道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包括该轨道公共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在车厢外部的期间;
水运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运公共交通工具,自踏上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甲板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包括该水运公共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在该船舷外部的期间;
公路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自进入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包括该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在车厢外部的期间;
私家车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私家车,自进入私家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止,在此期间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包括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在中途下车离开车厢至其再次上车返回车厢的期间;若被保险人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类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评定原则具体如下:
确定伤残类别: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若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一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按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9)救护车费用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 24 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本公司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救护车费用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