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五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罹患的轻症疾病已经符合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金责任。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每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罹患的中症疾病已经符合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金责任。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 A、B 两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附表四:重大疾病所属组别》。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本合同终止。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继续承担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后,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组别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若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之前已经发生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事故而未申请理赔的,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经给付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金数额。
四、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在第十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该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身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12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不可兼得。
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不可兼得。
六、豁免保险费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本合同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等待期均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