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保险责任
(1)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指自然日,本条款中如无特别说明,涉及日期的均指自然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第二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 90%,每级相差 10%,依次递减,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
若本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伤残合并前次意外伤害所致伤残或投保前已有的伤残,构成较严重伤残等级的,则本公司按照较严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必须扣除前次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投保前已有伤残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合同已发生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3)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的,我们在给付所述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同时,再按照相同的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者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或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责任。
(4)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在给付所述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照相同的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者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或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合同已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则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可选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已获得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我们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者给付的费用)×100%
被保险人未获得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我们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该次治疗医疗费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者给付的费用)×90%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的,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治疗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第 30 日。
被保险人单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等。药品种类、医疗材料、检查项目、服务设施项目等范围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等规定执行。不符合前述约定的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基金、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取得补偿,我们给付的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补偿后的余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