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经医师诊断在大中华地区医院接受医学必要的每次住院治疗或在大中华地区医疗机构接受医学必要的门诊治疗,由此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本条列明类型的费用,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除特别列明外,保险人按照“(每次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次免赔额)×(1-自付比例)”支付保险金。
(1)一般疾病(伤害)和一般项目住院医疗
(2)一般疾病(伤害)和一般项目门诊医疗
(3)特殊疾病(伤害)和特殊项目医疗
①耐用医疗设备购买或租赁费。
耐用医疗设备购买或租赁费,指医师处方要求的、满足基本医疗需要的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购买或租赁费(以相应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购买价格为上限),以及随后修理、更换费,但仅修理、更换费的50%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对于患癌症接受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乳房切除术的被保险人,两义乳及可放入义乳的胸衣费用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康复设备和矫形支具包括但不限于腿、臂、背和颈支具,人造腿、臂、眼。
耐用医疗设备不包括自动轮椅或自动床、额外的牙科切磨器、舒适设备(如电话托臂和床上多用桌)、空气质量或温度调控设备(如空调、湿度调节器、除湿器和空气净化器)、健身脚踏车、太阳能或加热灯、加热垫、坐浴盆、盥洗凳、浴缸凳、桑拿浴、升降机、涡流按摩浴、健身器材及其他类似设备。
②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艾滋病相关综合征以及性传播疾病治疗费。
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艾滋病相关综合征以及性传播疾病治疗费,指被保险人对属非既往症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艾滋病、艾滋病相关综合征、性传播疾病和相关疾病、症状接受医学必需的、非试验性的治疗费用。
③先天性疾病和症状治疗费。保险人对其支付的、与先天性疾病和症状医疗费用对应的保险金累计以人民币30,000元为上限。对先天性疾病和症状保障,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体情况,保险人可对其适用等待期限制条款,并载明于本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此等待期内发生的先天性疾病和症状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4)生育和新生婴儿医疗
生育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等待期十二个月,保险人仅对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开始十二个月后(已连续参加本保险并超过十二个月的不在此限)发生的下列生育费及相应新生婴儿费承担保险责任。
①生育费
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医院或生育中心发生的以下费用属相应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产前检查费、妊娠期内医师处方开具的维生素和钙剂费、超声波检查费、分娩费、医学必需剖腹产费、麻醉费、产后复查费、妊娠并发症治疗费,每一保险年度一次流产费。
②新生婴儿费
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十四日内发生的免疫费,本条第(一)、(二)、(五)项约定的费用属相应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保险人对每一女性主被保险人或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每次怀孕支付的与本款列明的生育费和新生婴儿费对应的保险金累计以人民币30,000元为上限。
③医疗援助
a.紧急医疗运送费用
紧急医疗运送费用指紧急情况下出于医学必需以专业救护车将被保险人运至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b.紧急医疗转运费
被保险人遇有生命危险、得不到及时治疗将导致身故或严重伤害的,如果在当地不能获得适当治疗,被保险人或相关人员可以联系保险人医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经中心同意,中心将负责安排运送被保险人至离被保险人最近且能够提供所需服务的医疗机构,由此发生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根据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保险人有权利决定运送目的地和医疗机构,如果被保险人不在中心安排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自该医疗机构至被保险人选定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运送费用,完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未经中心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安排运送的,运送费用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
同时,中心可安排一名人员陪同医疗转运,并在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安排陪同人员就近住宿,转运过程中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飞机限经济舱)和累计12日以内(含)的就近住宿费用(每日住宿费用以人民币500元为上限)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6)可选保险保障
在投保本条上述保障基础上,投保人可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增强保障,具体如下: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大中华以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与紧急医疗对应的本条第(一)、(二)、(五)项约定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大中华以外国家和地区接受紧急医疗前,须获得中心的同意,该中心将引导该被保险人至最近且合适的网络医疗机构就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经中心批准在大中华以外国家和地区接受治疗发生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接受紧急医疗前根本无法联系中心的情形不在此限,但该被保险人亦须在该紧急情况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联系中心,并服从中心的安排和指导。
这里的“紧急医疗”指:针对突然发生的、为避免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须立即接受治疗的症状,被保险人立即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在症状发作后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接受的相应医疗,但不包括:
①对与被保险人到达大中华以外国家和地区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治疗;
②常规医疗;
③可以推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大中华后接受的医疗;
④被保险人事先计划好的治疗;
⑤因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情形而发生的治疗;
⑥妊娠、分娩及相关病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