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2)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②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3)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②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③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指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被保险人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100元)×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对于门诊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对于住院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