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2)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残疾,残疾程度稳定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鉴定为一至十级任一级伤残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本合同所附的《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中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按根据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鉴定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合并后依据《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给付比例较高,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中与现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