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因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住院(释义见4.2)治疗,保险人按2.1.3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2) 特约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可在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承保特定门诊(释义见4.3)责任,保险人按2.1.3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3) 保险金给付标准
①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还包括特定门诊)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还包括特定门诊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②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③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保险人所负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