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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怎样

佚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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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工伤认定后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除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工资福利须保持不变,否则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蒋某于2013年3月8日到银海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9日,蒋某上班时左手被链条绞伤,入住江苏省淮安市八二医院。蒋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天。2013年11月29日,蒋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蒋某在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银海公司为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蒋某提起仲裁,2014年8月15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银海公司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85.83元。蒋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银海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等。银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只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银海公司承担,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部门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蒋某与银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银海公司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87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合计27609元。银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银海公司为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蒋某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银海公司应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蒋某于2013年11月19日受伤,于2014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27天,未超过12个月,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于评定伤残等级后才能停止,该部分工资依法应由银海公司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由于银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及时足额发放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蒋某提出辞职,银海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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